廉政法規宣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相關規定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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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相關規定

一、公務員服務法

  • 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此即所謂「旋轉門條款」,乃公務員離職後再任職之迴避限制。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第1項)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第2項)」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物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四、公務人員陞遷法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規定,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 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2. 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3. 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 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第1項)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第2項)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第3項)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第4項)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第5項)

六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中亦有關於迴避之規定,依該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觀之,該法所規定公務員之迴避,亦可分為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三種。
  • 自行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申請迴避-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一、有應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此外,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 命令迴避-公務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雖當事人未申請迴避,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七、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第1項)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第2項)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勢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第3項)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第4項)
瀏覽人次:3235 最後更新日期:201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