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裁罰態樣及行政罰法裁處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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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法務部廉政署接獲民眾反映,指部分縣市政府針對得標廠商涉犯借牌投標等違法情事,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延宕移送各縣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至逾行政罰法所訂3年時效而免予裁處,遭質疑有圖利廠商情事。

各政風機構如知悉參與投標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情事,得適時提醒機關可依營造業法第54條及同法第67條規定處以罰緩及移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廢止其營業許可,並注意行政罰法第27條所訂裁處時效規定,以防範延宕移送情事發生。


相關法規:
營造業法第54條:「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廢止其許可: 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

營造業法第67條:「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處理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獎懲 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其設 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瀏覽人次:3994 最後更新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