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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063-10-23編修日期:063-10-23發文字號:財政部臺財產三字第11572號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財政部臺財產三字第 11572 號函省府及辦事處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四日行政院臺六三財字第 7477 號函准備查
國有林解除地、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及原野地,均屬非公用財產,依照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其管理機關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茲財政部為配合公地放租放領政策及為山坡地統一規劃利用,繼續推行水土保持,經與臺灣省政府協議依照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託臺灣省政府繼續管理,並經雙方協議如下:
一、移交委託管理之國有土地,定為國有林解除地、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及原野地,但其中屬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他由國有財產局認有自行管理必要者,移交後不予委託管理;其屬於公共設施預定地者,地方政府申請撥用時,應依照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如行政院另有規定時,應依院令規定辦理。
二、前項國有土地,經已完成地籍整理程序者,臺灣省政府同意分批列冊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財政部同意於國有財產局接管之同時,將其委託臺灣省政府指定之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並由國有財產局囑託該管縣市政府附記登記以木戳載明「本土地於 年 月 日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同時由國產局委託縣市政府管理」,並免收登記費。
三、委託管理之土地,如予放領出售,應由受託機關列冊呈報行政院核准,並於呈報同時通知委託機關,於辦理放領出售後,將結果列冊函知委託機關。
四、委託管理之土地,其租金及放領地價收入,除繳納賦稅外,由受託機關設立專戶儲存,配合省款充作山坡地開發資金,宜林地出售收入,以百分之三十解繳國庫,百分之七十充作山坡地開發資金,其收支由受託機關於年度終了時,列具明細表送由委託機關辦理預算程序,但解除國有森林用地地上林木,除租地造林外,其售價收入,由林務局依照規定辦理。
五、委託管理之土地,如須變更用途,或有較農林牧用途可產生更高經濟價值之利用時,由雙方會同勘查後移還國有財產局辦理。
六、本要點經雙方換文後生效,並由雙方分別呈報行政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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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