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或公營事業辦理出租/招商、標售及變賣等收入性質業務涉有估價、底價訂定或評審(選)、審查等影響結果之程序時,其過程與結果雖非屬政府採購法規範內容,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刑法第132條及第317條規定遵守保密義務,以維持競標(租)公平性並發揮政府效率與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