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日期:097-03-26編修日期:106-03-06發文字號:農林務字第1061740276號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7174033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717412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10、12、17、18 點條文;增訂第 4-1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8174050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0 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綠海計畫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817408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817416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917403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19、20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01740884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13、18 點條文及第 17 點附表;並自即日生效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317424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6174027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0、11、13、19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昇平原地區之環境品質、發展平原綠境休閒產業及活絡綠資源產業生機,實施平地造林,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本會。本要點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本要點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國有財產署各地區分署及所屬辦事處。
三、本要點所定造林直接給付,包含造林費用及其他給付。
四、本要點適用於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山坡地以外(以下簡稱平地範圍)非屬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下列土地區位之一者:
(一)非都市計畫區之農牧用地:
1.一般農業區。
2.兩期作皆符合「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或其接續計畫基期年認定基準之土地。
3.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之特定農業區造林專區土地。
4.經環保機關改善完成之重金屬污染農地或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5.依檳榔廢園、廢園轉作作業規定或縮減柳橙栽培面積處理作業程序請領補助款有案之特定農業區土地。
(二)都市計畫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之造林專區土地。
五、經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核定造林者,其造林未滿二十年有砍除、荒廢林木或終止造林之情事,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經營人不得依本要點申請參加造林直接給付。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執行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依本要點申請造林直接給付之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五公頃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屬第四點第四款之土地。
(二)與經核准造林有案之造林地相毗鄰,且面積合計達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單筆土地。
(三)兩筆土地間隔有公共交通道路或溝渠,且面積合計達零點五公頃以上。前項土地為數宗者,應相毗連。
七、申請人應填具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申請書(格式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經受理機關審核資格無誤、彙整資料並於種苗配撥申請書之平地造林審查表內填註審查意見,經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現場勘查,經認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准: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應檢附政府立案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具有二十年以上之他項權利證明或租賃期二十年之租約證明文件。但承租國有或公有土地者,不在此限,應另檢附出租機關同意造林之文件。
(四)切結書(格式二)。
(五)符合第四點第二款規定之造林人,應提供原休耕建檔之戶長資料或符合基期年認定基準之證明文件。
(六)符合第四點第五款規定之造林人,應提供參與檳榔廢園、廢園轉作作業規定或縮減柳橙栽培面積處理作業程序之證明文件。
(七)共有土地如非屬全體共有人聯名申請造林者,應檢附共有人之同意書或分管協議書。前項第七款之同意書,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八、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不在此限。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執行機關所定價格賠償:
(一)已接受執行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
(二)將配撥種苗轉售圖利或無正當理由不造林。申請人得自備樹苗參與平地造林,政府不再提供種苗補助。
九、本要點之獎勵年限為新植造林經檢測合格起算二十年,其造林直接給付之額度如下: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二十一萬元,其中新臺幣十二萬元為造林費用。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三萬元,其中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為造林費用。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一萬元,其中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為造林費用。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造林直接給付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十、經依第七點規定核准造林者(以下稱造林人),由受理機關編造平地造林直接給付提領清冊(格式五)四份送執行機關,其造林經執行機關檢測符合下列條件,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造林人得視林木實際生長狀況撫育管理林分密度。並應符合下列最低林木成活株數基準:
1.第一年至第六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2.第七年至第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3.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4.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三)造林區與鄰近作物生產區之鄰接地帶,應設置保留行距三公尺之緩衝帶。但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已依綠海計畫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各執行機關於核發造林直接給付後,應將前項所定提領清冊一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應輔導造林人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
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一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關轉請執行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各執行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並登記於平地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經檢測不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直接給付不予發給,並由各執行機關輔導造林人限期改善。自新植造林年度起累計二年檢測合格之案件,其檢測作業自第三年起,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將造林檢測作業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由主管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辦理抽測。
十二、造林人依前點第二項規定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造林改善完成年度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十三、執行機關於核准造林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全部或部分造林地造林直接給付之核准: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檢測不合格未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三)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參加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五)造林地管理不善影響鄰田耕作,未依執行機關所定限期改善。
(六)因政府依法辦理徵收造林地,致未達獎勵年限二十年,須中途退出。
(七)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經造林人同意提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造林地。
前項第七款所定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由下列機關認定之:
(一)國營事業機構之造林地:主管機關。
(二)其他造林地: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核准後,應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費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第六款屬國營事業機構造林地以外之造林地。
(二)因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經造林人同意提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造林地。
十四、經核准發給造林直接給付之土地,於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期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情形,造林直接給付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造林直接給付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造林費用。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造林後,有前點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期間所有已領取之造林費用。
十五、申請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管國有土地造林者,經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及其所屬分處受理後,由本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種苗配撥、造林情形之登載、核准及廢止造林直接給付、造林檢測作業及追償造林費用事項。
十六、本要點所定造林直接給付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十七、本要點所定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如附表。
十八、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已依綠海計畫規定辦理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度起,有關核發造林直接給付、檢測工作、返還造林費用、輔導造林、繼受及補植之樹種種類等事宜,依第八點至第十四點、第十六點及前點規定辦理。
十九、國營事業機構依平地造林申請造林費用,應向主管機關提出。關於造林土地之最小面積、種苗配撥、檢測合格條件、所需經費、造林費用追償、每公頃栽植樹種及株數,除依第六點、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辦理外,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書辦理。前項所定造林費用額度如下: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一萬七千元。
國營事業機構參加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計畫經核准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依前項規定核發造林費用。
國營事業機構就前二項之造林地,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第十三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認定之該年度起,停止補助造林費用。
二十、造林人之造林地經主管機關核定提供予本會林業試驗所作為試驗區,或因配合主管機關政策需要指定之樹種及其栽植配置方式者,不受第十點及第十七點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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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