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洩密被判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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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社會文教組副主任李磐,被控在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偵辦前國安局出納組長劉冠軍涉貪瀆案,於軍檢調決定於二十五日前往國安局搜索後,李磐於二十四日晚間於辦公室打電話到國安局副局長的辦公室專線電話,向他預告隔天即將搜索一事。雖然在法院審理時李磐強調他是因負責執行搜索國安局,依相關規定,為徵得國安局長官允許才會打該通電話。但台灣高等法院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宣判,李磐被依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判刑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全案定讞。

一、「偵查不公開」,刑事訴訟法有明文規定。檢察署偵查中的筆錄不公開,書記官將被嫌疑人以外的筆錄、抄給被嫌疑人,書記官應成立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參 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二月三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執行搜索之檢調人員預先告知所搜索對象時亦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二、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的規定,公務人員應依法忠誠服務,絕對保守國家機密,在處理機密公務時,必須採取保密措施嚴防洩密,如有故違應負刑事責任。
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密秘密罪,是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一項的犯罪行為,該項犯罪要件須為公務員故意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的行為,如公務員對於非應守秘密的文件而有洩漏或交付情事,雖應受行政上的制裁,不能成立本罪,本罪亦處罰過失犯,但不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為要件。處罰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者,除與其他法律競合,須適用其他法律條款處罰外,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一項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犯本罪,並依同條二項的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本案李副主任擔任調查單位公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竟涉嫌將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洩漏於第三人,致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實足為全體公務人員從事公務時所應時時注意,提高警覺者。
瀏覽人次:3962 最後更新日期:2016-08-02